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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部门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
时间:2017-08-23  作者:贾兆玉 许金钟  新闻来源:本院  【字号: | |

【摘  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摒弃侦查中心主义、卷宗中心主义,重塑侦、捕、诉、审关系,对侦查监督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本文以基层侦查监督工作为视角,着重从不适应审判中心原则的问题进行分析,如:与审判机关衔接不畅、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引导取证不到位、审查逮捕亲历性不强等。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侦查监督部门必须从严把好证据关,深化捕诉衔接机制,进一步增强侦查监督工作亲历性,严防冤假错案,以促进侦查监督工作的完善。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侦查监督 证据标准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内涵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中心的诉讼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应该是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想得到充分的维护以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想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也只有在审判阶段。这种制度有利于避免太过于重视审前程序、卷宗审理、庭审走过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层层审批的内部行政化等现象。总之,“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把庭审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作为任务,转变案件审理流程思维。[1]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意义

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提高庭审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二是“以审判为中心”为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活动指明了标准和要求。“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刑事审前程序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搜查、讯问等取证活动都与庭审密切相关,审前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基础,审判是对审前活动的最终验收;三是“以审判为中心”强调了审判阶段对案件处理的关键作用,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改变宪法和诉讼法确定的职权配置格局,也没有否定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权力基础,不仅没有否定,检察机关还要进一步加强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完善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对侦查监督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一)审核证据的能力需进一步提升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明确提出“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严格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也就是说侦查、批捕、起诉等审前诉讼工作都是围绕审判进行的,并以审判活动为目标,服务于审判活动。这就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核证据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须切实改变现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走过场”、审查案件证据“书面化”、审查鉴定意见“结论化”、听取律师意见“表面化”等等问题,通过认真学习专业知识,不断提高审核证据的能力,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审查证据、明确证明效力,确保批准逮捕的案件均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做到审查逮捕的事实、证据都符合审判的标准,都经得起法律的考验。

(二)侦查监督能力需进一步强化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明确提出要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侦查监督部门作为人民检察院重要的法律监督部门,承担着监督侦查活动合法进行的重任。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侦查监督部门必须强化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切实改变监督意识不足、监督能力不高、监督手段不多,以及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规范监督的现状,依法、规范、科学、有效监督,进一步提高监督质量,促进侦查机关更加严格收集、固定证据,在守好侦查监督第一道防线的前提下,把好检察环节防范冤假错案的第一关。

(三)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地位需进一步凸显

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回归保障诉讼的本位,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在要求。审查逮捕时应全面把握法定的逮捕条件,尤其应强化社会危险性审查。一方面,通过加强逮捕必要性审查,坚持少捕、慎捕,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诉讼活动更好地围绕审判展开;另一方面,只有防止逮捕标准虚无化,杜绝逮捕滥用,在审前程序中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才能为审判顺利进行打下基础。

(四)与辩护律师的沟通交流需进一步加强

司法实践中,要求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建立公开、规范的与律师交流沟通机制,充分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这就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案件中必须完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机制,进一步加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交流。审查逮捕案件中听取律师意见有助于办案人员对案件形成较为整体全面的把握,防止片面采信侦查机关的意见。为此,审查逮捕环节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听取并采纳,减少错捕案件的发生。[2]

三、当前侦查监督工作不适应“以审判为中心”制度的问题分析

(一)与审判机关衔接不够,对证据、刑罚条件分析不到位

由于侦查监督处于侦查初期,受自身角色定位的限制,在侦查、检察、审判的线性结构中,其和审判接触的不够直接、联系不够紧密;对之后的公诉、庭审等关心力度不够;对法庭质证、辩论、证据采信、非法证据认定、判处刑罚等缺乏研究。尤其是对逮捕的刑罚条件研究的不够深入,捕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仍占有较大比重。司法实践中对刑罚条件把握的不够,其原因之一是部分侦监人员不熟悉量刑规则,对什么样的案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把握不准。对量刑规则、量刑规律把握不够,从根本上讲就是与审判机关衔接不够、沟通不畅。与此同时,对捕后诉讼阶段的法律文书如起诉书、量刑建议书以及刑事判决书未进行系统分析,未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判处刑罚在批捕阶段进行比较研究。

(二)审查逮捕以书面审查居多,亲历性不足

司法实践中,卷宗中心主义仍然有很大的影响,批捕、起诉、审判等环节对案卷仍有很大的依赖性。由此,卷宗中心主义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强化,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原则背道而驰。由于审查逮捕期限非常短暂,加之案多人少,审查逮捕办案人员不仅要在短暂的审限内完成事实和证据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社会危险性条件分析及审查报告撰写、内部讨论、案件汇报、审批等等,因此工作压力巨大,而这导致了办案人员把更多的精力往往放在审查案卷上,而讯问犯罪嫌疑人存在走形式、走过场情形,很难使讯问实质化,进而难以发现问题。如有的办案人员仅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和之前供述一致就完成讯问,如此难以完成证据复核,审查逮捕工作常态仍是“见卷不见人”。[3]

(三)审前羁押率仍然居高不下

侦查监督工作的功能定位主要是保障人权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在惩治犯罪居首位理念支配下导致了够罪即捕现象仍大量存在,审前羁押率仍居高不下,逮捕率在80%以上的高位运行,如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79817 人[4]。西方法治国家的审前羁押率低位运行,以非羁押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已成为公认的司法准则。审前羁押率高位运行与“以审判为中心”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而侦查监督处于刑事诉讼初期,很多案件仅是处于雏形阶段,证据并不是很充分,在此基础之上是很难精准做出有罪且需要逮捕的决定。

(四)运用证据完整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不足

在审查逮捕实践中,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运用证据完整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是案件证据摘录和事实认定过于简略粗糙,对案件事实的概括与证据脱节较大,对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完整、不具体、不清晰,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存在不客观、不准确的问题; 二是对案件的证据情况和法律适用缺乏必要的分析论证;三是不重视案件复查工作等。

(五) 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不到位

无论是逮捕案件还是不捕案件,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不到位的问题依然存在。一是不重视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特别是一些证据情况比较复杂的疑难案件,以诈骗类案件最为常见,报捕时虽然已经符合逮捕的证据条件,但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捕后仍需有针对性地继续侦查取证,才能使案件达到起诉和审判的标准。但实践中,有的案件承办人忽视了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或者简单敷衍,或者根本不提出具体引导意见;二是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的能力不足。有的引导意见抓不住案件证据缺陷的重点,引导意见提不到关键点上; 有的引导意见主观性较强,缺乏实际操作性,难以得到侦查机关的认同,难以真正发挥引导侦查取证提高办案质量的作用。

(六)公安机关报捕案件证据质量差

一是在审查逮捕阶段,虽然公检机关追求的最终目的一致,但检察机关侧重关注的是此案是否符合逮捕标准,而公安机关更加关注的是如何方便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不注重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将依然证据不足案件提捕,这便导致提捕案件中因证据不足而不捕的案件数增加;二是新刑诉法虽然提高了案件批准逮捕的门槛,但公安机关“构罪即报捕”的思想仍未转变,仍将大量明显不符合逮捕标准的案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使无社会危险性不捕案件数量难以下降;[5]三是公检两家机关在证据证明力及事实认定上存在意见分歧,检察机关内部捕诉衔接出现断层,就容易导致捕后不诉案件数量增加。

四、侦查监督部门应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建议

(一) 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坚持客观证据主义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批捕工作中的证据审查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办案人员要进一步转变办案方式,通过严审细查,确保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过硬,倒逼侦查机关提升侦查质量。

一是严格把握证据标准。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区别轻微刑事案件、普通刑事案件、重特大刑事案件中证据把握标准。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在办案中切实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凡是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都必须依法坚决予以排除。对于其他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或存在瑕疵的证据,必须依法重新收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确保在审查逮捕环节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二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审查证据,深入落实审查逮捕阶段讯问要求,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及律师意见,切实扭转审查逮捕讯问工作形式化、虚置化倾向。坚持严格依法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严格证明标准,不仅要重视收集和采信有罪证据,也要重视收集和采信无罪证据。坚持有罪则诉,疑罪从无,坚决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三是坚持客观证据主义。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坚持客观证据主义,以审查证据为核心,全面审查证据,不轻信言词证据,更加注重对客观证据的审查核实。从定罪审查与量刑审查两方面分别进行阐释,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审查判断侦查机关调取证据的证明力。严格坚守法律底线,建立健全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审查机制,建立对在案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机制。

(二) 加强侦捕诉衔接,严防冤假错案发生

一是加大监督力度,确保侦查阶段取证规范。通过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方式,对侦查活动行使侦查监督权,引导侦查部门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加大释法说理的力度,使侦查机关正确认识依法收集证据的重要性,切实提高侦查取证质量;充分利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方式,对侦查机关在调取和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取证、违法取证等问题依法予以纠正;二是积极引导侦查取证,有效开展后续跟踪监督。一方面,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法律素养,强化引导侦查取证的意识和能力。在增强专业素养的同时,也要注意积累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进行有效沟通的能力和水平,熟悉了解侦查活动规律,增强证据审核能力,避免引导侦查取证中存在主观性、盲目性和说服力不强的问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要做好“一个提前和一个延伸”两方面的工作。“一个提前”即提捕前就介入侦查,通过阅卷审查、参与侦查活动、参加案件会商讨论等,提出补充完善证据的意见和法律适用的意见; “一个延伸”即逮捕后延伸监督审查,对于提出继续侦查意见书的,不能一提了之,要及时沟通了解侦查进展;三是加强沟通交流,深化、细化捕诉衔接工作机制。深化捕诉衔接工作机制,须明确加强捕诉衔接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式,捕诉信息共享的内容和程序,重大、复杂案件的信息通报和会商制度,捕诉交流和成果转化平台等问题。具体来说,捕诉衔接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原则、配合与制约并重原则、强化对侦查活动监督原则、规范性原则和及时性原则;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通过捕诉信息共享,重大、复杂案件信息通报、案件会商,法律文书的抄送与报备,案件办理征求意见,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加强捕诉衔接; 通过沟通交流,共同研究工作中遇到的政策、法律问题,对办案中总结出来的有关经验材料、规范性的文件及时进行交换。

(三)实现由“书面审查”向“亲历性审查”转变

一是坚持每案都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当前,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存在不少问题,如以听取意见方式取代讯问、注重有罪证据而忽视犯罪嫌疑人辩解、对翻供情形不能正确应对等。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会较长时间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客观上具有有罪预决的作用,所以审查逮捕应该每案都要讯问,给犯罪嫌疑人一次辩解的机会。讯问要达到核对犯罪嫌疑人身份、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发现和移送“两项监督”以及犯罪线索的目的;二是尊重、保障辩护律师权利,充分听取律师意见。目前,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的比例较低,律师意见针对性不强且很少被采纳。因此,一方面是规范接待律师的流程。侦查监督部门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一般应在专门的律师接待室进行,由两名检察人员同时在场,听取意见并制成笔录附卷。必要时,可以探索“公开听审”的模式,设立听审室,同时听取辩护律师和侦查机关的意见。另一方面及时反馈答复。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规范答复律师的工作,审查逮捕案件办结后,及时将处理结果及理由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辩护律师;三是注重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审查逮捕时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实践中较少见,但有些案件进行询问是必要的,在以鉴定意见作为定罪关键证据的盗窃、强奸、故意伤害等案件中,有时也需要询问鉴定人,以便形成内心确信。

(四)建立常态化的案件评查分析机制

一是“三类案件”即捕后撤案、绝对不起诉、捕后判无罪案件进行逐案剖析,形成评查分析报告,尽量避免“三类情况”的发生,防止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环节;二是定期评查不捕案件质量,对“不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逮捕必要性”三种类型的不捕案件进行分类汇总,查找问题,强化对不捕案件的跟踪监督。

(五)严格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坚持少捕慎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5 年会签了《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了进一步的解读和细化规定,其目的是在于对逮捕必要性审查裁量权的进一步规制,防止办案人员擅自、机械解释,如有的认为只要是共同犯罪即有串供可能。因此作为办案人员应当坚持社会危险性法定,对社会危险性把握不准的,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必要时可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成长经历等品格证据进行社会调查,出具调查报告,在此基础上全面客观判断是否有逮捕必要。此外,还应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监禁强制措施适用比例,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

 

参考资料

1、许秀云:《浅谈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下侦查监督工作的应对》,载《中国检察官》,2016年总第255期。

2、杜冰倩:《“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侦查监督部门防范冤假错案的对策》,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8期。

3、马乐名:《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的侦查监督模式转型》,载《司法理论与实践》,2016年第3期。

4、中国法治建设报告(2013),载《法制日报》,2014年6月18日。

5、高小艳:《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载《河南工程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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