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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难点问题分析
时间:2014-06-09  作者:王成勇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新刑诉法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是在侦查环节应对职务犯罪特殊性的有效措施。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要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同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方,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和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执行,由于指定居所的条件极为苛刻。实际执行时,无疑增加了很大的风险和难度,相应地,也涉及到执行监督难的问题,本文从基层检察院的视角对此进行分析,探索对策,以期能指导今后的工作。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  监视居住  执行监督难  对策

  2013年以来,修改后的刑诉法和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颁布实施,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有了更严格的要求,在执行难的同时也大大增加了执行监督的难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从检察机关内部立法的层面上明确了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监所部门在执行监督职责时面临着较多的困难,现分析如下: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中的难点问题

  1、信息知悉渠道不明确

  按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主要是两条:一是应当监视居住而又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这一条要经上一级部门批准)情形。但从目前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来看,没有任何条款规定涉及:“决定或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机关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从实践来看,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自诉案件审理中的法院)出于保密的需要,一般不通知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不知道哪个部门、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所部门履行执行监督职责无从谈起。

  2、配套法规不完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中发现以下五种违法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一是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家属的;二是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三是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四是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五是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对以上条款,第一、二两款提出纠正意见在实践中是可以操作的,通过文书和现实情况可以立即纠正其行为,但现实中由于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信息互通存在障碍或者是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明确规定侦查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在指df定监视居住期间的责任和义务,导致监所部门履职效果不理想,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流于形式。而且第三、四两条款,明显涉及违法,仅仅只提出纠正意见应当是不够的,如果执行机关不予理睬,监所部门该如何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修改后的刑诉法和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对此没有提及,不像《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那样写得很明白:“发生在监管改造场所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笔者认为,据此那么发生在执行过程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也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立案侦查,所以高检院后续还应当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跟进,明确监所检察部门对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和监督权,使得基层检察院监所部门有法可依,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的检察监督机制。

  3、国安部门办理案件执行监督难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有两种情形由国家安全机关办理,一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二是涉嫌恐怖活动的犯罪;这两种犯罪的嫌疑人一般是间谍或恐怖分子,受过专业训练,出于安全和保密原因,侦查多半是秘密进行,严格控制知情面,国家安全部门如果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也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这就给执行监督带来几个方面的难点:一是国家安全机关不一定通知检察机关;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点可能选择在外地甚至是港澳;三是即使检察机关派人按程序进行执行监督,如发现执行机关对间谍或恐怖分子上手段或者不通知家属,也难以提出纠正意见,毕竟间谍和恐怖分子受过专门训练,不上手段他怎么会讲真话,通知家属也会走漏风声。所以,检察机关如何就国安部门办理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法律监督,还有待进一步探索和深入研究。

  4、对法院作出指居决定的执行活动监督于法无据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权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对于应当监视居住而又无固定居所的被告人,如果是自诉案件,法院也可以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另外,刑诉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在诉讼期限内不能办结,又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对被告人监视居住,如果被告人没有固定居所的呢,从法理上讲,有刑诉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法院仍然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指本条款规定的五种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在这个条款上没有提及人民法院,这违背刑诉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规定,法律规定显然是不完整的,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法无据,根本无法实施合法监督。

  5、执法队伍数量严重不足

  尽管近年来高检院多次强调要充实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队伍,但是出于各方面的原因,监所检察队伍的力量实际上仍然比较薄弱,就贵阳市来讲:十个区、市、县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有一个院是3个人;七个院是2个人;还有两个院是1个人,而且还是兼职。《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实施后,监所检察部门的业务量大增,就大墙内的监督来讲,从在押人员的入所到出所,每一个羁押环节都要进行监督,都要做案卡,尤其是《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还硬性规定每一个监管场所检察机关的驻所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月驻所时间不得少于16个工作日,按照现有人员配置,监所部门在工作日内完成《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所规定的所有工作,时间略显紧张。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要想实行监督就必须抽出足够的时间去充分履职,现有监所部门人员如果不及时增补,如果认真起来,必然造成监所部门依法履职的有心无力局面存在,对监所部门从事的日常工作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必然造成两难的尴尬境地。

  二、改进执行监督窘境的对策探讨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实行执行监督职责是检察监所部门的一个新课题,由于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尚未完全出台,对于监所部门有效实现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存在很大的挑战。笔者从现实可操作的角度出发,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可克服执行监督难的困境,具体如下:

   1、尽快完善法律规定,使依法监督有法可依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新法在侦查环节应对职务犯罪特殊性的有效措施,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关乎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应当折抵刑期,由此可见对这一措施既要善于使用,又要慎重使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虽然仅半年时间,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凸显出了一些实践空白,这是一部新修订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必修课,唯有用实践不断去实施和检验,新法的精神要意才能被不折不扣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从检察机关内部立法的层面上明确了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的职责义务,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却没有明确相关部门与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条款,造成了实践应用中的执行难和操作难,因此不断完善刑事诉讼法法律体系建设显得尤为必要,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依法履职,不然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方面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必将出现尴尬局面。高检院应当尽快出台配套的法律法规,细化监督的程序,以增强内部监督的效果。例如规定检察院自侦部门在指定监视居住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通知检察监所部门;对于检察监所部门的提出的纠违意见,自侦部门应当及时回复并予以改正等相关程序规定。

  2、建立并不断完善联席会议机制

  在当前的情况下,新的刑事诉讼法法律体系尚待进一步完善,新法仍将继续实施,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赋予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从法律监督机关的角度出发,在政法委的统筹协调下,召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国安机关参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专题的研讨联席会议,就如何落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进行专题研究,形成文件进行汇签,主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赋予的政法部门有权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要及时将时间、地点、安全预案等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报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二是国安部门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商讨采取什么形式,在什么情况下通知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三是针对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国安案件除外),是否由人民检察监所检察部门立案;四是商讨决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分工与合作以及权利与义务的制定与完善;五是明确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时间等……。目的就是在新法没有及时完善时,通过地方联席会议纪要的方式,使刑诉法和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条款得到积极贯彻落实。

  3、要尽快强化监所检察队伍建设

  新刑诉法实施后,监所检察的职责增加了很多,其中最明显的有四项:即对监视居住的执法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对强制送医的情况实施法律监督、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死刑临场监督。另外,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逐步退出,必将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的强度,所以,监所检察队伍的扩充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程度。笔者认为,就目前的任务量来说,基层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至少应当配备3人,驻所检察、监外执行检察、内勤各1人,但要充实检察队伍,就必须在现有的编制内来通盘考虑,这是一个制约因素,要与本院其他内设机构竞争。所以可以考虑开辟第二条路,比如,基层检察院监所检察科的内勤,不一定需要有司法资格,我们可以通过招录公益性岗位的人员或者检察机关编制内的工勤人员来担任,让其他有资格的人员腾出手来专职做业务工作。在开展日常工作过程中,可以让内勤住所,解决住所不足十六个工作日的问题。在人员绝对数量上升后,我们还应当考虑人员质量的问题,把年轻肯干的同志安排在监所检察部门,才能真正壮大实力,毕竟,有米才能有炊。

  4、拓宽监督渠道,发挥人民监督员监督正能量

  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以来正在不断的趋于成熟和完善,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监督正在日益发挥着政要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曾经广泛征求过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人民监督员应该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鉴于目前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队伍力量的薄弱性,引入人民监督员监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被采取人来讲更能在实质意义上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而真正意义上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要想引入人民监督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有效监督,一是必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修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重点突出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利和事项明确规定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有这样才能为人民监督员充分履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职责提供依据;二是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迅速认真学习、充分领会,尽快转变观念,充分意识到外部监督尤其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对检察事业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充分认识到引入人民监督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既有利于对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又有利于对办案干警、执勤民警切身利益的最大保护;三是广大检察人员要高度重视人民监督员制度,将人民监督员融入日常工作中,在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要将及时具体情况通报给市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由市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安排合适的人民监督员以合理的形式对检察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有效监督。既然引入人民监督员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环节,那么我们就要将工作做实,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发挥到极致。

  5、监督手段方式多样化

  由于人少事多的客观限制,监所部门无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为有效履职,监所部门可以用多种形式的监督手段提高监督实效。例如采取现场查巡、查看电子监控资料、查阅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日志等资料、询问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专项检察监督等方式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

  6、加强内部协调解决信息不畅困境

  根据刑诉规则第118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据此,侦监部门可以在监督公安机关作出的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时,将相关的决定材料复印并送监所部门备案,同样,公诉部门对于法院作出的指定居所决定监督的时候将材料复印送监所部门,使得监所部门及时了解公安和法院作出的决定,并根据决定做好执行的监督职责。内部的协调机制的建立,将有力于监所部门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信息上有畅通的渠道,使监督面真正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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